近日,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发布了一则案件。
案情回顾:五年前,小陈(化名)生下宝宝后,委托基因公司采集胎盘亚全能干细胞,并储存在其细胞库内。五年后,小陈因自身需要,要求提前提取干细胞,却发现基因公司提交的干细胞,与自己的 DNA 不匹配,而自己当初储存的干细胞竟不翼而飞!双方协商不成,小陈一怒之下将基因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对方退还已缴交储存费 9000 余元,并支付违约金、精神损害赔偿费,共计 50 万元。
小陈控诉:
我存储的不是一般的干细胞,而是弥足珍贵的胎盘亚全能干细胞。如基因公司宣称,胎盘干细胞是一种防患于未然、不能被任何细胞取代的、无法用金钱衡量价值的特定物、唯一物。因基因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我的特定物灭失,给我和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所以我要求赔偿!
海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合同签订后,小陈按约缴纳了干细胞的储存费,基因公司作为有偿保管人,应对干细胞进行妥善管理。然依鉴定结论,可见基因公司交还给小陈的干细胞并非来源于小陈胎盘。
基因公司作为保管方,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保管物灭失,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小陈诉求基因公司退回全部储存费,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基因公司未妥善保管干细胞致干细胞灭失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合同中约定了按储存费用 2 倍标准支付违约金以及若干细胞最终受益人需进行干细胞移植治疗,且基因公司无法提供可替代干细胞的,应补救性赔偿 10 万元这两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本案因小陈不能举证证明其确需进行干细胞移植治疗,故小陈主张基因公司支付 10 万元违约金缺乏依据,基因公司应向小陈支付相当于储存费用 2 倍金额的违约金。
关于小陈所主张的 40 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民法典首次通过法律形式赋予了合同纠纷当事人在特殊情形下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案涉合同标的物为胎盘亚全能干细胞,此物仅在女性生产时才可提取到,属于与人身相关的特定物,具有不可再生性及一定程度的不可替代性,且小陈提取并储存该物的目的系防范自身和家人日后可能出现重大医疗疾病风险时的治疗之需,可见该物承载着小陈的人格和精神利益。现基因公司将该物遗失,该违约行为必然给小陈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故小陈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费。但考虑到胎盘亚全能干细胞并非完全不可替代,且当前干细胞治疗技术更多的处于研究与试验阶段,其临床应用与治疗效果尚存在较大的风险和不确定性,相应的干细胞遗失所导致的损害后果也不够确定,故酌定小陈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 万元。
海沧法院判决:
基因公司退还小陈储存费,并支付违约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 4 万余元。二审法院维持上述判决。
本案是全市首起因胎盘干细胞制备储存引发的合同纠纷。近年来,随着大众健康意识的提升,干细胞医学治疗成为一大热门。存储干细胞,防患于未然,成为很多人的选择,随之产生的五花八门的干细胞储存机构,这些机构储存能力参差不齐,由此引发了越来越多的争议与纠纷。
在此,法官提醒广大人民群众,如确有干细胞储存的需求,在选择干细胞存储机构时,应谨慎判断该干细胞储存机构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以及设备研发和技术标准是否达到相关要求。另在签订干细胞存储相关合同时除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外,还应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的约定,以充分保障自身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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